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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哪些内容?

来源:保险 时间:2011年03月14日 我要分享: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8年7月,原告王某丈夫吕某向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某款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额10万元。2010年9月,吕某因食管癌去世,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调查发现,吕某在投保前已经患有食管癌,且有多次就诊和住院记录。因此保险公司以吕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出具拒赔决定,并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原告未能接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

本案,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吕某在投保前已患重病,且有多次住院记录的事实确凿,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吕某在投保单上健康告知栏书写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经常就诊的医院为XX市人民医院”,这就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填写“经常就诊的医院为XX市人民医院”,只能说明被保险人如果生病一般会去XX市人民医院就诊。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要求投保人真实填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曾经住院治疗,投保人却填写的“否”,由此可见投保人确是未如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知识】

本案主要涉及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那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包含哪些呢?

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只有在被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其应该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则无须告知。一般来说,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上所询问的事项都属于投保人应该告知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会呈现将此告知事项的范围扩大化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向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第十七条(注:此复函针对的是当时2002年《保险法》,2009年新保险法为第16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新《保险法》和上述复函的有关规定同样可以看出,保险告知义务存在的目的在与促使投保人告知于承保风险相关的事项,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告知保险人并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已身患癌症,这显然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要求投保人真实填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曾经住院治疗,投保人(暨被保险人)此时却没有如实告知真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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