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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有时间限制么?

来源: 时间:2011年05月11日 我要分享:

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有时间限制么?

  【案情】

   原告:孙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孙某的哥哥于 2006215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一份万能型终身寿险,受益人为原告孙某。 2010213保险人在家中死亡。同年 224,原告孙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保险人曾于20097月因意识不清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志记录既往病史为肝病多年,四年前曾出现一次低血糖昏迷,三年前一氧化碳中毒,遗留反应迟钝,曾患肺结核。出院诊断为低血糖、低血压、低血钠、高血钾、肾功能不全、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陈旧性肺结核。被保险人父母也分别证实被保险人曾于1998年患肺结核,后又患肝硬化、低血糖昏迷等疾病。 2006215,投保人在投保时所填写的“个人寿险投保单”,在健康告知一栏中否认其曾患过病。 201045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身体健康状况等相关重要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 201045做出“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拒赔决定, 47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孙某邮寄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向被告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其曾经患有肺结核、肝硬化、低血糖昏迷等疾病。被告因此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被告没有在知道该解除事由的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消灭,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保险知识】

此案存在两个关键焦点。第一,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带病投保,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做出的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的拒赔决定是否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院病志记载及向投保人父母所做的调查以及“个人寿险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可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肺结核、肝病等疾病,投保时隐瞒其患病的真实情况,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即有法定的解除事由,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否则是不允许解除保险合同的。第十六条第三款又增加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限制,即三十日的除斥期间,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在解除保险合同时没有注意到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限制,从 31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没有在30日内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而在 45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47予以邮寄送达时已超过30日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从而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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