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时间:2011年05月11日 | 我要分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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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的哥哥于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向被告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其曾经患有肺结核、肝硬化、低血糖昏迷等疾病。被告因此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被告没有在知道该解除事由的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消灭,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保险知识】
此案存在两个关键焦点。第一,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带病投保,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做出的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的拒赔决定是否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院病志记载及向投保人父母所做的调查以及“个人寿险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可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肺结核、肝病等疾病,投保时隐瞒其患病的真实情况,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即有法定的解除事由,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否则是不允许解除保险合同的。第十六条第三款又增加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限制,即三十日的除斥期间,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在解除保险合同时没有注意到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限制,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