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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责任吗?

来源:保险业 时间:2010年05月21日 我要分享:

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责任吗?

案情简介:

王某是A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他自行制作了《银贷协议》,同时利用A保险公司印制的《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以投保为名骗取客户与其签订《银贷协议》,套取客户的存折和密码,盗取了客户的存款,受骗客户有十余人。

其中,臧某(乙方)于2004年10月20日与王某(甲方)签订《银贷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自2004年10月15日向甲方投资银贷5000元,2007年10月14日返还本金5000元;甲方自乙方投资之日起至返还日期止计向乙方支付定值利息825元。甲方签章处仅仅盖有王某的个人印章以及“银联协议专章”。在此之前的2004年10月15日,臧某还与王某签订过一份《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臧某同意A保险公司委托工商银行按时从臧某帐户将保险费划至A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帐户,本协议只针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收支一事签立,不作为承保依据。

臧某的工商银行帐户中,被王某分四次划走5000元。

臧某认为,其与A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银贷协议》的性质和记载的内容,反映了A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其保险费。故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

《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仅就保险费的交纳方式进行了约定,且该协议中明确“本协议只针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收支一事签立,不作为承保依据”,故不能仅以此协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银贷协议》上无A保险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王某虽为A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从《银贷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无任何保险性质的文字和条款,故在本案中,臧某是由于自身的疏于注意导致其与王某订立了不属于保险合同的“银贷协议”。臧某称“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依据不足。臧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保险公司收取了其5000元费用。因此,法院驳回了臧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知识: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A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但其与臧某签订的《银贷协议》显然不是保险合同,而且也没有A保险公司的公章,虽然王某拿出了一份《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但该协议明显是针对保险费代扣问题所做的约定,臧某既然没有跟A保险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代扣保险费一事自然无从谈起。王某的骗术并不高明,只要稍稍具备金融、保险方面的知识,并不难识破其骗局。这个案件中之所以有十余人上当受骗,贪图小利恐怕是重要原因。

提示:

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只能代理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如果其声称办理“存单”、“存款”、“贷款”、“买原始股”等等,肯定属于个人行为,而且多半是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对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有疑问,可以通过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保险公司网站、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电话等,对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查询。

如果对保单有疑问,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及网站查询保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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