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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商业贿赂介绍

来源:泰康人寿 时间:2010年05月20日 我要分享:

一、开展反商业贿赂工作的背景

商业贿赂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治理商业贿赂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要内容。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要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常抓不懈。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保险业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机遇。我国保险业还处在初级阶段,影响保险业发展的因素比较复杂,商业贿赂现象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资金运用等业务领域均不同程度有所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

二、商业贿赂的定义:

商业贿赂,指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的主体

(一)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

(三)社会团体、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

四、商业贿赂行为的分类:

根据事实、情节以及处罚依据的不同:

(一)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轻微、数额较小,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依照党政机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二)一般违法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较轻、数额不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犯罪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五、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给付或者收受回扣;

(二)赠送或者收受现金或者财物;

(三)配送证券、股票或者股份;

(四)提供其他利益或者机会。如提供高档消费、出国考察机会、风景观光旅游、色情服务、报销各种话费、装修房屋、减免债务,提供具有可观盈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合同、免费娱乐甚至性服务等。

六、商业贿赂的特点:

(一)犯罪领域不断扩展,热点领域、重点岗位或带有垄断性质的部门成为“重灾区”;

(二)权力、职位主动“寻租”现象突出;

(三)作案时间长、次数多,大要案比例高;

(四)犯罪方式更加隐蔽;

(五)行贿、受贿手段多样化,除直接物质利益之外,间接物质利益以及非物质利益也成为“交易”的标的;

(六)案中有案,窝案、串案情况十分普遍。

七、属于商业贿赂的情形:

(一)提供、接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商业赞助或者旅游、考察以及其他活动;

(二)提供、收受各种会员卡、消费卡(券)、购物卡(券)和其他有价证

券;

(三)提供、使用房屋、汽车等物品;

(四)提供、收受干股或红利;

(五)通过赌博,以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广告费、培训费、顾问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科研费、临床费等名义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提供、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

八、商业贿赂与相似行为的界限

(一)折扣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商业活动中,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给予、接受折扣必须如实入帐。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的,属于商业贿赂。

(二)佣金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商业活动中,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为其提供服务、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劳务报酬。在帐外暗中给予、收受中介费的,属于商业贿赂。

(三)随赠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商业活动中,可以依据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违反规定以附赠形式向对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现金或物品的,属于商业贿赂。

(四)捐赠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捐赠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示并如实入帐,不直接或间接与商品交易挂钩,不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并且用于公益事业。以捐赠为名,通过给予财物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九、商业贿赂的危害:

(一)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妨碍保险资源合理配置,损坏保险业形象;

(二)商业贿赂增加公司经营成本,造成资产流失,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商业贿赂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保险员工队伍。

十、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一)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直接、间接给予投保人或其工作人员回扣、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向保险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合法保险中介以外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账外暗中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收取手续费、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

  (五)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委托人、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

  (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规进行承保或理赔;

  (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点、定损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八)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运用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账外暗中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九)保险行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服务采购、研究资源采购、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规章制度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重点治理保险业务中以手续费名义操作的各种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章中有关反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的规定

(一)有关反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0 号)

5、《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 号)

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第1 号)

7、《关于禁止保险公司采取违规手段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48 号)

8、《关于保险公司投标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3]2 号)

9、《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 号)

10、《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

11、《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

1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5号)

13、《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6 号)

1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 号)

15、《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5]21 号)

16、《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2006 年第3 号主席令)

17、《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 号)


(二)有关反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的具体规定

1、《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3、《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5、《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7、《关于禁止保险公司采取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的紧急通知》

一、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险法规和批准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不得采取降费率、扩大保险责任、盈利分成等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在中标后,支付防灾费和代理手续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没有经保险监管机关认定代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支付代理手续费。

8、《关于保险公司投标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险公司不得向政府采购中心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防预费、业务宣传费。对于在保险招标过程中违规经营的保险机构,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我会规定的有关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9、《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

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团体人身保险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三)对由保险公司员工承揽的业务,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

10、《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关于佣金和手续费支付

除向代理人、经纪人支付手续费和佣金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适当措施,在已经支付了佣金或手续费而后又发生保单退保的情况下,相应调整对承揽该笔业务的代理人、经纪人的佣金或手续费支出。

11、《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1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13、《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二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包括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保险经纪佣金及咨询费收入、保险公估费收入)的管理,并严格执行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制度、现金管理制度。

16、《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 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17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 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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